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末日為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則其上訴期間於96年2月26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將上訴狀寄達本院,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