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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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受告知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 訴外人 黃淑芬馮慧娟 於民國85年
9月間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時,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鳳山信合社因黃淑芬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未同意貸放,然鳳山信合社仍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亦因誤認已貸款而未為異議,並自89年6月至89年12月間陸續支付利息2,932,800元,且另提供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伊於發現實際上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於92年11月間與鳳山信合社協議,鳳山信合社除同意塗銷在伊所有土地上所另設定之抵押權外,就伊上開已付款項部分,則與鳳山信合社之總經理 李世昌 達成退還130萬元之和解,僅附有應經理事會同意之條件,惟鳳山信合社於理事會決議同意後,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日概括承受鳳山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總經理李世昌之協議並無效力,而鳳山信合社理事會雖已決議同意和解,但尚未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生其效力,且該決議係表示和解時應由律師見證並簽立和解書,可見係屬要式行為,而兩造既未踐行該程序,和解即尚未成立,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黃淑芬、馮慧娟於買受已設定抵押予鳳山信合社之土
地,並同意承擔該8,000萬元抵押債務,而於民國85年9月間向鳳山信合社另為抵押借款8,000萬元藉以清償原抵押借款時,係由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筆貸款因擔保物價值不足而未實際撥款,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亦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鳳山信合社於88年11月間就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部分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1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取該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⒊被上訴人自89年6月至89年12月間陸續支付利息2,932,800
元,且提供伊所有之土地另行設定抵押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認該借款並未成立,雙方乃於92年11月間簽訂協議書,鳳山信合社同意塗銷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繳款明細、報告書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
⒋鳳山信合社理事會於93年2月27日開會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所繳納之款項事宜,決議同意以130萬元和解,並於同年3月17日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經高雄縣政府於93年3月19日函復,內容為「社方以特定用途科目【預收利息備償專戶】支付和解金是否合理或延伸其他法律糾紛,請尋求正當性、合法性款項支付。」有該理事會會議記錄及高雄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
⒌中央存保公司係經財政部指定自93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
起接管鳳山信合社,並行使鳳山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上訴人則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93年10月1日概括承受鳳山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中央存保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鳳山信合社因貸款未成立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所給付之2,932,800元,經其與鳳山信合社總經理李世昌協商後,已達成同意以130萬元和解,並附帶「應經理事會決議」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鳳山信合社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 賴育瑋 於原審證稱:「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後來查知與鳳山信合社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到總社協商,表示希望鳳山信合社支付130萬元和解,當時經總經理李世昌、我等7人查對資料討論後,也認為如此,即作成決定,並由總經理李世昌告知原告同意以130萬元和解,但是附加必須經過理事會決議追認之條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信合社審核放款部門協理之 林瑞津 於原審證稱:「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所支付之2,932,800元,鳳山信合社內部有先協議,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並訂立和解契約,當時是我、總經理李世昌共7人,一起在總社會議室討論決定要跟原告和解的,之後我們就將和解內容提報理事會追認,理事會會議也照案通過」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與李世昌達成以130萬元和解之協議,應屬非虛。
六、又鳳山信合社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付之款項後,即先由當時稽核室之承辦人員 方振隆 提出報告書,說明事情原委並表示已先撤回執行及塗銷被上訴人另設定之抵押權,且建請由法律專家研議討論。而所委請之 蘇志成 律師亦以書面意見表示斟酌相關資料結果,建請考量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解決較為適當,有該報告書及蘇志成律師之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可見鳳山信合社係經詳細斟酌並委請律師研議後始與被上訴人為協商,並非倉卒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和解,則其由總經理李世昌基於其職權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條件,並達成130萬元之和解金額及附帶應經理事會決議之要件,就其處理流程及和解內容觀之,尚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再者,鳳山信合社之理事會於93年2月27日已決議通過同意以13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該和解所附帶之條件亦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主張和解業已成立生效,應可採信。
七、上訴人雖抗辯理事會之決議係同意以訴外人 張寶堂 繳納至預收利息備償專戶之款項支付,且應由律師見證簽立書面為要件,在未經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作成書面前,和解並未成立,況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就清償方式以備償專戶之款項支付亦有意見,並未准予備查等語。然查,所謂「備查」係指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信用合作社各種會議之會議記錄或決議,無論是否函報高雄縣政府備查,均不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此業經高雄縣政府於回復原審查詢其就本件決議是否准予備查之效力時敘述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況高雄縣政府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支付款項之方式表示其意見,並非就和解事宜為處理,且和解與否為鳳山信合社本身之權利,亦非高雄縣政府所得否准,則上訴人所稱高雄縣政府就此決議未准予備查,即不生其效力等語,即無所據。又鳳山信合社係由其總經理李世昌在蘇志成律師確認和解為較適當之處理方案後,即先行與被上訴人洽商,並達成以130萬元之和解金額,此從提交理事會之議案案由中明確載明「經當事人與本社協調,願以130萬元作為和解之金額」及決議文字為「同意以130萬元和解」等語可得佐證,並與上開證人賴育瑋、林瑞津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則本件和解應為先行達成130萬元之協議而附帶應經理事會決之條件,並非須先經理事會決議再與被上訴人為協商,故理事會決議後,該和解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自不待鳳山信合社另為意思表示,更無所謂因鳳山信合社尚未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論據,即不足採。另理事會決議內容雖有要求應由律師見證簽立書面,但和解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本件既已生效,此項應由律師見證簽立書面之內容,應僅在於確保和解之真實、明確性及避免往後衍生之困擾(如被上訴人就餘額再為請求),而非和解成立之要件,此觀之決議內容在「由律師見證簽立和解書」後,緊接記載「以免留下後遺症」即明,則上訴人抗辯該內容在未經踐行書面和解程序前,和解並未成立等語,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鳳山信合社間以130萬元之和解業已成立生效,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和解尚未成立生效,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概括繼受鳳山信合社之全部資產、債務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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