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4.7.12│94.1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99號│95年度偵字第59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豐簡字第38號│95年上易字第1265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1│95.11.1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豐簡字第38號│95年上易字第12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3.29│95.11.1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3280號(即│96年執字第619號(即│││95年執緝字第960號)│96年執緝字第479號)│││[已執行完畢]│[發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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