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顧蘭玉
顧 吳月桃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
101年第3季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7,2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314,976元(計算式:49.5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花台+露樑】×交易單價107,200元=5,314,97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1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而原告僅繳納1,330元,尚不足52,33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