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嘉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楠梓翠屏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張良德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曾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該案判決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容有輕忽,再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告王嘉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0巷2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2月2日,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將其申設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良德,佯以友人需款孔急為由,向張良德借款,致張良德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嘉瑞上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良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瑞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亦坦認其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找到地下錢莊的聯絡電話,因而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元,地下錢莊要我交郵局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我會按時將利息存入帳戶,他們會去提款,我還過一期600元,之後再跟他們聯絡,就沒有接電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有被害人張良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0萬元至該楠梓翠屏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張良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楠梓翠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張良德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
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之情形。而被告與該自稱地下錢莊之人素不相識,竟將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其辦理借款,被告行徑顯與常理有悖。再若向他人借貸,豈有毋庸歸還之理?而被告卻辯稱拿到5,000元後,僅償還一期600元後即無法與對方連絡,是此交易方式,應非一般借貸,顯係向被告購買帳戶之對價,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視購物錯誤、行
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於89年間亦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竟仍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被告王嘉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0巷2號2
樓之2(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嘉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將其申設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良德,佯以友人需款孔急為由,向張良德借款,致張良德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嘉瑞上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良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嘉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良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揭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嘉瑞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