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國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一○三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四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對此駁回抗告裁定能否再抗告,依簡易程序準用抗告編之結果,應循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四百零五條決之;亦即,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對之再抗告。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顯無適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餘地。基此,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該簡易庭認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同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無理由,於同年7月24日以一○三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本院簡易庭判決、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與抗告人之上訴狀、103年7月3日及同年8月9日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係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提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再抗告而提起再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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