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國湛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確定判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其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再審,爰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最高行政法院第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請求准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請求准許其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閱覽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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