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王東隆
被   告  呂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
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條款選擇循
環利息方式彈性付款,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繳款期間收取一百元至三百
元不等之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一0
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二萬一
千六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合計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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