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桂美
       吳月
       吳秋雄
       吳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援引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乾三
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借款人同意以本帳戶開戶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
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而預先擬定
之約定條款,消費者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
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本件被
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中被告吳桂美住
於高雄市新興區,被告吳月、吳秋雄、吳金好則住於雲林縣,
均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
、被告吳桂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
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吳桂美1人提出,然依原告
主張,被告4人均係訴外人吳乾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負連帶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
拘限於被告吳桂美,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再參以本件被繼承人吳乾三於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被告吳月、吳秋雄、吳金好之住所地
亦均在雲林縣,復有被告吳桂美提出聲請狀明確表示將本件移
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意思,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吳桂
美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
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吳桂美,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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