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王永成
被 告 劉忠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一0000分
之二八五三,被告:一0000分之七一四七),准予變賣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原告:一0000分之二八五三,被告:一0000分
之七一四七,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依兩造分細
分後因面積甚小,並無經濟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位於車龍
埔斷層帶附近地區,土地管制計劃區內,無法建築居住使用
,前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故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並以變賣系爭土地,再以價金依兩造
持分分配予兩造為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持分為一0000分之二八五三,被告持分為一0
000分之七一四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參
照)。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約三十坪),如依
兩造持分細分後,則原告分得約二十八平方公尺(計算式:
99×2853/10000=28.244),約八點五坪),被告則分得約
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式:99×7147/10000=70.755,約二
十一點五坪)是如依持分細分後,就兩造分得之面積觀之,
顯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實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兩造持分、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
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若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