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林芝嬅
被 告 洪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臺灣房屋敦南店擔任 仲介 乙職
,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被告因而知悉原告頗有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5月間向其詐稱其為銷售系爭房地,付出無數心
血及廣告成本,需補貼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給公司等語,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並
未交予公司,公司亦稱未收到系爭款項,是被告顯有不當得
利情事,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且原告舉證不
足,當初係原告給予的分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臺灣房屋敦南店擔任仲介乙職,於10
0年3月18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2樓之3之房地,原告於同年5月間交付66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
第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第16469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係不當得利應予償還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
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9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續字第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第16469號起訴書
等為據,然據證人即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 游明志 先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0年3月間,原告有簽給臺灣房屋敦南店一般
委託之委任契約,但最後系爭房地不是臺灣房屋敦南店賣掉
的。100年11月間,原告來找伊,渠等才認識,原告有向伊
表示有包紅包予被告,伊就說怎麼可以拿這個錢給被告,本
來就沒有需要包,但原告林芝嬅說是因為被告很辛苦,並幫
被告解釋等語;復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結證述:伊係在本件仲介契約簽約時,業務員有報進來,
所以就知情了,但沒有見過原告。就本件銷售廣告支出,例
如網路廣告、DM廣告等,全數由臺灣房屋敦南店無限量提
供成本,在房屋沒有成交這種情況,委任人不必給付任何款
項,而臺灣房屋敦南店完全沒有收原告任何款項,若有收錢
,則都會開立發票。大約是100年11月間,原告林芝嬅找上
伊,渠等才認識,當時原告表示有拿66,000元予被告,伊說
公司如果房子沒有賣掉,是不收款項的,怎麼可以拿錢給被
告,原告卻說伊的頭腦為何這麼硬且不通人情,這些錢要給
被告為何不能收,並且針對66,000元這件事,一直幫被告說
好話,好像是說係出於個人關係,所以要給被告之類的話,
至於有沒有提到廣告費用,伊不記得了等語甚詳。」等語,
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是據此
可知,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游明志向原告解釋倘若房屋未成
交,即無須給付臺灣房屋敦南店或被告任何費用後,原告卻
為被告提出辯護,顯徵原告交付被告66,000元,應非係出於
被告訛稱需貼補廣告成本所致,被告所辯係受分紅贈與等情
,非屬全然無徵,實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訛騙而出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亦難謂被告受領該66,000元無法律
上原因,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其所給付之本件款項,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解費1,600元
合計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