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湘如 (原名 廖龍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
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金額
大於50萬元,原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
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9月
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330,363元。另被告
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經核借款額度400,000
元,貸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係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後按年息
15.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9月17日止,尚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472,36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
、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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