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36號、106年度偵字第249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212號、106年度偵字第26799號、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4597號、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207號、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吳韶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甲○○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壹支,均沒收。
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韶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甲○○(綽號Eric、 安德烈 )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之「光馬三溫暖」員工,其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吳韶軒(暱稱:Diego台中盤)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3時21分許,甲○○先與 邢福麟 (暱稱:邢福麟攝影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20顆之合意,邢福麟則於106年9月30日11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奕佐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待吳韶軒、甲○○均確認收款後,吳韶軒即依甲○○之指示,於106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搖頭丸20顆寄送至邢福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之公司,由邢福麟於106年10月3日親自收受快遞,甲○○則從中獲利3,000元。
二、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貳、嗣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執行搜索,當場於甲○○之置物櫃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罐與手機1支,復經查看其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液態安非他命1罐(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膠囊形安非他命1包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吳韶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吳韶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一,下稱偵23736號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二,下稱偵23736號卷二,第332頁至反面、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三,下稱偵23736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下稱偵24963號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12號卷,下稱偵2621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至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下稱偵40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下稱偵404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下稱偵40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4044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下稱偵404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下稱偵404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4598號卷,第4頁至第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偵4597號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68頁至反面、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820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偵820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 陳威政謝榮哲邵彥豪張復嘉曾俊蜞吳家豐苑志康 、陳奕佐、 陳佑誠謝建宏 、邢福麟、 蔡易辰陳家峰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73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偵23736號卷二,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77頁至第84頁、第154頁至第159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90頁反面、第327頁至第329頁;偵23736號卷三,第4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之4頁反面;偵459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偵820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820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甲○○與邢福麟攝影家、陳威政、苑志康、陳佑誠(又稱 歹逗陣 )、曾俊蜞、吳家豐、邵彥豪、張復嘉(又稱烽烟47)、吳韶軒、謝榮哲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甲○○與陳威政、苑志康、陳佑誠、曾俊蜞、吳家豐、謝榮哲、張復嘉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專件快遞平台LalamoveTaiwan之訂單紀錄、甲○○毒品案之刑案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儲字第1060227546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年11月1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40號函暨所附曾俊蜞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7145號函暨所附陳奕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331號函暨所附張復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721號函暨所附吳韶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甲○○之106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1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10日刑事答辯狀、107年6月26日刑事準備狀(二)、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青字第21號;107年度紅字第20號、第134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107年度刑保字第437號、第480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9號)、蔡易辰之107年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擷圖、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家峰之107年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擷圖、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4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陳家峰之附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736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23736號卷二,第47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61頁反面、第272頁至第282頁反面、第299頁至第322頁反面;偵23736號卷三,第17頁至第43頁反面、第57之5頁至第9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621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反面;偵249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偵4598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偵4041號卷,第56頁;偵4042號卷,第88頁;偵4043號卷,第77頁;偵4045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55頁;偵4046號卷,第53頁;偵8207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84頁;偵8208號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吳韶軒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吳韶軒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吳韶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吳韶軒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計1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6年11月21日在其萬大路租屋處扣到之吸食器2組、液態安非他命1管跟1罐、安非他命3包之來源,為一個名叫「 沃克 」的男子,本名叫「 吳峰興 」等語,並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給犯罪偵查機關為後續調查,使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並對「吳峰興」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吳峰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甲○○之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吳峰興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736號卷一,第6至第7頁、第118頁至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峰興」,使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查獲「吳峰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吳韶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被告甲○○、吳韶軒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甲○○、吳韶軒就事實欄壹、一、部分,雖被告吳韶軒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賴政安 」,並詳述與「賴政安」交易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有吳韶軒之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249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案外人「賴政安」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第228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474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0831號起訴書),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情節均與被告吳韶軒無關,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甲○○雖供出其上手為「吳峰興」,然本案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賴政安」而非「吳峰興」,是此部分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甲○○、吳韶軒就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
1.被告吳韶軒僅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一次,且據其陳稱:其係以1萬2,000元之價格自上手「賴政安」處購得搖頭丸20顆,再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邢福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而被告甲○○則陳稱:吳韶軒出貨給邢福麟,我賺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吳韶軒於此次交易中,並未獲得利潤。又被告吳韶軒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賴政安」,惟「賴政安」已因其他案件而為警方掌握犯罪情資,並經破獲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以如前述。然考量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本案被告吳韶軒既已「供出來源」,並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若僅因其毒品來源已因他案破獲而無法減輕刑責,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審酌被告吳韶軒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且無利潤,販賣之對象僅為特定一人,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衡情縱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甲○○雖未供出毒品來源為「賴政安」,然查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為被告吳韶軒準備,並由被告吳韶軒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直接寄送給邢福麟,已如前述,被告甲○○並未接觸過被告吳韶軒之上手,自難以得知並供出「賴政安」,且另被告甲○○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配合偵查犯罪機關調查,顯見犯後已有悔意。復考量共同正犯被告吳韶軒可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若被告甲○○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將有量刑失衡之不公平。是為使量刑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吳韶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四)、(五)所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吳韶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衡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再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被告甲○○為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畢業;被告吳韶軒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結婚,無需要其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吳韶軒,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結婚,無需要其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吳韶軒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9罪,所犯罪數甚多,惟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或相類似,犯罪時間約為106年6月至10月間,集中約4個月期間,販賣對象共1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且被告甲○○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差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另衡酌「性傾向」屬於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都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然而,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加上人類社會長期以來存在以異性戀、父權制為主流文化,他們不僅是被社會上孤立隔絕的少數,也深受社會大眾刻板印象的影響,備受歧視。經查被告甲○○自陳:我本身是同志,我當時遇到我的上手,那陣子就是意亂情迷,因為感情的因素才去幫忙上手,不然我其實也沒有什麼理由或是因素會碰到毒品,我個人覺得當時是一時想差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39頁反面),參酌案外人吳峰興於106年11月2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甲○○,我與他之前有曖昧、走的近、超越友誼的關係等語(見偵23736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認被告甲○○與其上手即案外人吳峰興均具有同性性傾向,且曾有過曖昧關係等情。考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因與其上手「吳峰興」有情感因素,且雙方所具有同性性傾向之特質,過往較不被社會主流所接受,而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無法如同異性戀者可公開發展戀情,以致被告甲○○遇見「吳峰興」後,意亂情迷,而鑄成本案之過錯。嗣後兩人已無來往,被告甲○○亦徹底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繼續販毒之行為,且報考鐵路特考亦在低錄取率的競爭下脫穎而出,顯見其深切反省其犯行,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而非使行為人失去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被告甲○○領有臺灣大學中文博士之學歷,因感情因素誤觸法網,其犯後所為已顯現悔悟其犯行及回歸社會的高度可能。是為適度反應被告甲○○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6212號卷,第44頁至反面),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2、3毒品所用之瓶子1瓶、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用以盛裝之瓶子1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1支,經被告甲○○自陳為其所有(見偵23736號卷,第5頁反面),且為其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買家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惟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又而該吸食器雖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惟業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偵26212號卷,第37頁至反面),則該吸食器於本判決作成之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吳韶軒就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予邢福麟,嗣後被告甲○○於106年9月30日8時3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吳韶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邢福麟則於同日11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甲○○、吳韶軒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反面、第237頁至第238頁)。又參酌被告吳韶軒供稱:這次我幫甲○○出貨,甲○○沒有給我回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90頁),及被告甲○○陳稱:
吳韶軒出貨給邢福麟,我賺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邢福麟雖為購買上開毒品而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被告甲○○已將其中1萬2,000元轉帳給被告吳韶軒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甲○○所得支配之不法利益為3,000元,而被告吳韶軒所得支配之不法利益為1萬2,000元,此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9至14、16至18之犯行,自購買毒品者處實際取得共計15萬2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甲○○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主刑部分)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06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甲○○與邢福麟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106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及吸食器1個至邢福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之公司,由邢福麟收受後,將7,000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甲○○。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7,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06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甲○○與謝榮哲(暱稱:Jack按摩師)達成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於翌(15)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謝榮哲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榮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106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甲○○與陳威政(暱稱:Tommy)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合意,嗣於翌(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外,由陳威政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陳威政。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萬5,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106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甲○○與陳威政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陳威政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附近之公司門口,由陳威政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威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106年7月2日19時1分許,甲○○與苑志康(暱稱: 苑小康 )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樓下,由苑志康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苑志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106年8月29日21時36分許,甲○○與苑志康達成以3,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苑志康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3,2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甲○○於翌(3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苑志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苑志康收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106年9月1日17時20分許,甲○○與陳佑誠(暱稱:歹逗陣),達成以1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由陳佑誠收受後,再將1萬2,500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臺北市○○區○○街000號光馬三溫暖予甲○○。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2,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106年10月20日23時1分許,甲○○與陳佑誠達成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翌(21)日凌晨0時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至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43號之便利商店,由陳佑誠收受後,再將1萬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光馬三溫暖予甲○○,惟甲○○因本案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遭警員逮捕,而未能收受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1萬元(未收受)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106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甲○○與曾俊蜞(暱稱:DINO)達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嗣甲○○於同日23時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2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曾俊蜞收受,曾俊蜞復於翌(14)日凌晨2時5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5,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106年10月5日18時12分許,甲○○與曾俊蜞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甲○○於翌(6)日23時1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2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曾俊蜞收受,曾俊蜞復於106年10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1萬5,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106年6月20日18時7分許,甲○○與吳家豐(暱稱:可樂)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吳家豐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吳家豐。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1,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106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甲○○與吳家豐達成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吳家豐。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106年8月27日23時16分許,甲○○與吳家豐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8)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吳家豐。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106年9月8日17時10分許,甲○○與吳家豐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吳家豐。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1,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106年6月間某日,甲○○與邵彥豪(暱稱:Carlos卡卡)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嗣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8號5樓之居所,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邵彥豪,惟邵彥豪並未給付甲○○現金,雙方約定日後再行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並收取款項1萬5,000元,惟邵彥豪與甲○○嗣後雖有聯繫,但並未完成後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1萬5,000元(未收受)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七)部分)106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甲○○與張復嘉(暱稱:烽烟47)達成以4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之合意,嗣張復嘉於同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與甲○○於光馬三溫暖之廁所內進行交易,先由張復嘉於同日19時59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甲○○所有之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41920號帳戶內,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予張復嘉。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4萬7,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7(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甲○○與蔡易辰(暱稱:EthanTsai)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樓上旅館,由蔡易辰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易辰。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8(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6年8月7日18時35分許,甲○○與陳家峰達成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20時許,陳家峰駕駛車輛到達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光馬三溫暖」路旁,甲○○即於陳家峰之車上,由陳家峰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陳家峰。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1萬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名稱毒品鑑定書所載檢驗物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器具壹組2液態安非他命(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內含淡黃色液體之塑膠瓶(淨重4.0000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壹瓶3安非他命(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壹袋4膠囊形安非他命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膠囊壹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