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第二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再審聲請人無故遭弟 陳金坤 及妹 陳昱伶 拖出房間至客廳內押在地上毆打,本能之際始持水果刀自衛,旋被陳昱伶奪下,嗣陳昱伶並教唆陳金坤誣告再審聲請人殺人未遂,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遽以陳金坤、陳昱伶誣告之事實及陳昱伶偽證之供詞,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殺人未遂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人曾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為憑,乃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