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 陳建夆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 黃秋翰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適用本條本文即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其為被告等提存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因而支出處理事務必要費用,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償還其所支付費用,因本件財產管理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被告等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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