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發電機」改為「發電機及電鑽」;犯罪事實第8列之「發現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後增加「,員警並循線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體育館前某工地,扣得陳炳宏於102年9月26日上午寄放予不知情之友人 蔡仲原 之上開水平儀、發電機及電鑽,員警復於102年10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陳炳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衣櫥內,扣得上開經緯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前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惕勵,又為本件竊盜,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行,被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及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陳炳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持鑰匙開啟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牧場旁、屬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所有的工地上之貨櫃屋後,徒手竊得其內之經緯儀、水平儀、發電機各1臺。嗣因穎昌公司工地人員 李色蔭 於翌日即26日6時49分許,發現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炳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色蔭、 魏薪旗 、蔡仲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家妏(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