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任志上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將上開⑵之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後,與⑴、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9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10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志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