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份:⑴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⑵增列「曾凱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凱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凱茂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何文裕 因此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二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成立和解,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應承擔部份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曾凱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茂於民國10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何文裕騎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何文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二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文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凱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何文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曾凱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鐵路平交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10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凱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表示接受裁判一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