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雄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交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⑵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55日、⑶99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拘役30日、⑷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0日;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⑹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3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7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上開⑴、⑸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⑶、⑷、⑹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⑵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林嘉雄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許金福 所有,於102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係贓物亦願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清水宮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義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嗣於102年4月29日16時35分許,警方於臺南市○○區○○街、武聖路路口,發覺林嘉雄騎乘上開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嘉雄於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友人「忠義」借得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102年4月28日要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返家時,發現汽車故障,「忠義」便主動將前開機車借予伊使用,約明2日後於關廟區清水宮交還,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許金福所有,於102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許金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證該機車確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上開392-CSU號機車外觀完整、功能正常(見警卷第24、25頁照片),應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衡諸常情,苟非有一定之情誼、信任關係存在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應不會輕易交付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與他人使用,否則借用人如以該機車從事非法之行為或違規行駛,出借人恐受刑事追緝或負擔行政罰鍰之虞,甚或借用人占用機車不還,出借人將難以追討,從而一般人顯少有將機車借予陌生人使用,而承擔上開之風險。查被告並不知悉綽號「忠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與「忠義」之人並未熟識,則若果真該機車來源正當,綽號「忠義」之人豈有在未留有連繫方式之情形下,將該車任意交與被告使用之理?再參酌被告亦曾於99年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鄭正心 」之成年男子收受來源不明贓車,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按,被告既曾因收受贓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就借用他人機車行駛應究明其來源是否正當,理應知悉甚詳,並要求出借者提供機車來源證件、行車執照等,以供為警臨檢時證明其來源正當,避免再涉犯收受贓物罪名,被告向並非深交、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忠義」借用機車時,竟未為任何究明機車來源之舉措,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主觀上顯係基於倘該機車係贓物亦願收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竊盜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之困難,自屬不當;前已有收受贓物前科,又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所收受贓物為86年間出廠之中古機車,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許金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串(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其中機車鑰匙1支係綽號「忠義」者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其餘同串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剪刀1支、家樂福會員卡1張等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