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葉紹明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黃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申請現金卡,約定利率採週年利率16.8%按日計息,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借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通銀行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815元。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須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自95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後,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借貸15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月分25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6條第1項、第4條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中信銀行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萬159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向中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信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至95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5萬347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中信銀行前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依前開約定循環信用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㈣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00年00月間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
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經財政部於同年月28日核准,則萬通銀行之上開現金卡債權,應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中信銀行復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4至3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民國)1萬通-現金卡11萬2815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中信-信貸1萬1591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4%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3中信-信用卡75萬3475元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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