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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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傅國明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郭俊麟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被告傅國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明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440號前,理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俊麟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郭俊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國明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月3日因顱內出血開刀出院,所以反應比較慢,當時看到路旁有人舉手招計程車,要閃燈的時候,告訴人郭俊麟就撞上來了,伊想要注意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撞上來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其於變換車道當下未打方向燈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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