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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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韓福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福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580元,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經店長林書葦發覺有異阻止韓福祥離開,適巡邏警員巡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福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書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此有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請貴院審酌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錢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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