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現年49歲,審酌被告目前從事汽車材料之業務,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謝水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鄰○○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0月17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地區之野三活小吃店內吃飯時,飲用38度高粱酒約3分之1瓶後,徒步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之東榮旅館休息、睡覺。嗣於翌(18)日3時許,未待酒精退卻,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後欲返回上述旅館,於同年月18日3時40分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與中山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水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7、案號231)、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