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正大 上訴人 杜廣燕 被上訴人 黃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軍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僅當庭表示,被上訴人無業務過失,請引用刑事訴訟歷審之陳述,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前據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據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檢察官上訴,惟仍據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
三、因之,依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