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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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緩刑肆年,」後,應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字,然理由欄四既已載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欄亦載明「第93條第1項第2款」,足認主文欄顯係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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