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0000-000000A被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00A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0000-000000A(即被害人母親,以下簡稱乙女),及被害人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女)均以代號記載之,先予敘明。
二、乙女為被害人甲女之母親,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自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犯了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決意自由與健全人格發展之迫害,剝奪了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自由權、名譽權等,侵害了幼童純潔的心,像白紙沾上墨污點永烙印伴隨著幼小心靈,內心承受的折磨、壓力、情緒等,那種難堪的痛,誰能同理心,被告傷害了被害人及其家人,叫被害人情何以堪,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100年度台附字第27號、105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他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女為被害人母親,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並聲請假執行,然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侵害法益為被害人甲女性自主及貞操權利,犯罪被害人為甲女。原告乙女縱具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告訴權人身分,亦非得據此認定其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按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乙女自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因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尚非對原告乙女之親權有所侵害,乙女並非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乙女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年幼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權利,致原告乙女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亦非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中上適於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害人甲女,原告乙女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甲女之父母於105年5月26日,以甲女本人為原告,其等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另具狀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另由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