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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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歐至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佰達 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腳踏車及查獲現場照片可憑。上訴(狀所載)意旨雖否認對該腳踏車具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係誤以為該腳踏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其曾向被害人之阿姨借用並歸還,案發當日以為被害人之阿姨在家,曾出言向被害人之阿姨借用該腳踏車,打算下午歸還,但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即為警查獲,尚未及歸還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等情,且未曾表示其有誤以為該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或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嗣於偵訊中,除仍坦承竊盜犯行外,並表明警詢中未曾受警不當詢問,且未曾提及其誤以為該腳踏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之情,各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且依其於上訴狀中所辯,其於竊車處向屋內所謂「被害人之阿姨」出言借車時,其並不確定屋內是否有人,則其所稱,曾出言商借該車,故僅有借用而無竊盜之意等語,自難憑信;綜上所述,其所辯顯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被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