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被告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82%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84﹪),分240期,36期以後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2,071,83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款未清償。㈡被告乙○○另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
額度為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乙○○應立即如數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300,478元餘款未清償。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借據、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無資力償還等語,而被告乙○○、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