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原告庚○○原名: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 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蔡蕙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庚○○之名義,向訴外人 李雪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百四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李雪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進行裝潢,作為會計、代書事務所及開設裝潢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原告則先後支付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之買賣價款、代繳房屋稅款等。詎訴外人李雪除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協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融公司),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正園有限公司外,竟與訴外人協融公司之負責人 黃種 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利用週日系爭房屋空無一人之際,僱用
二、三十位工人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拆毀一樓夾層,毀壞門窗及所有一切固定物,將原告開設十多年會計及代書事務所之所有電腦設備、文書資料、客戶帳證憑據、所有權狀、客戶檔案設計圖及庫存物品、全部傢俱、桌椅、家電用品、字畫等全數破壞,並強行將貴重物品、傢俱載走,是訴外人李雪、 黃種進 上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嗣原告乙○○於該日上午七時許發現上情,隨即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惟到場之員警即被告戊○○、己○○卻未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上開犯行,任由彼等僱用之工人將上開招牌拆走。且系爭房屋之住家警民連線警報系統,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發出門窗遭人破壞之通報,廈門派出所亦拒不處理,表示此事為民事糾紛;況原告庚○○於獲知警民連線之通報後,陸續撥打電話至一一九及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案,但均遭推說廈門派出所業已處理。俟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原告庚○○在廈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亦曾告知廈門派出所主管即被告丁○○,表示原告庚○○與訴外人李雪雖因所有權糾紛涉訟中,但系爭房屋已點交予原告進行裝潢,屋內之文件、傢俱均屬原告所有,並提示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請求先行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破壞行徑,然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業已懸掛原告所經營之會計代書事務所及開設之室內工程工作室,但竟怠忽職責,由訴外人黃種進將屋內之裝潢、物品、文件全部搗毀,始終未曾加以制止。再至同日上午九至十時之間,被告戊○○、己○○雖有到場,亦未為制止訴外人黃種進之毀損行為,直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訴外人黃種進將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載走。而原告因被告己○○、戊○○、丁○○怠於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上開行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合計共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是被告己○○、戊○○、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於現場制止訴外人黃種進、李雪之前開犯行,亦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所規定,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依法逮捕現行犯與未依義務告發之規定,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並因未偵查犯罪、未依法查證犯罪情事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賦予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則被告己○○、戊○○、丁○○就故意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己○○、戊○○、丁○○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正二分局就被告己○○、戊○○、丁○○上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中正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就八百萬元部分先為主張,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黃種進之前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判刑,可知訴外人黃種進之前開行為,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己○○、戊○○、丁○○怠於執行職務,未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前開犯行,亦未當場逮捕訴外人李雪、黃種進,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庚○○與訴外人李雪有關系爭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庚○○勝訴,並認定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當天,即已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並已於同年七月間完成裝潢,將招牌更換為郁欣會計代書事務所、大地室內工程工作室。惟被告己○○、戊○○、丁○○目睹原告之辦公設備、住家,遭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惡意破壞,竟視若無睹,惡性非輕。況除被告中正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正式公函向原告道歉,坦承確有疏失外,內政部警政署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懲處被告己○○、戊○○,足認被告己○○、戊○○、丁○○均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是被告辯稱本件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2、又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當面向台北市長丙○○陳情,經交辦被告中正二分局後,被告中正二分局坦承被告己○○、戊○○未能有效掌握現場狀況,致原告之傢俱遭搗毀,處理確有疏失之處,被告丁○○亦未能適時制止訴外人李雪等之第二次拆除動作,亦有失當之處。足認被告中正二分局早已承認被告己○○、戊○○、丁○○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中正二分局於本件訴訟中,竟辯稱被告己○○、戊○○、丁○○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中正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二六○七九六六○○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築燈照明燈飾估價單、代辦贈與移轉稅費收據、裝修鐵門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三二六七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四號處分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暨出貨明細表、服務單、證明書、訂書單、會員證、代收款項收條、庫存明細表、損益表、遺失八十九年帳冊憑證清單、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督字第一八六三七○號函、電話通聯紀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中正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各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帳明細單各二份,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產品保證書各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份,支票五張,房屋稅單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七份,代繳地價稅單據八份,證明書十二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電收據十五份,照片十六張,估價單十九份,統一發票九十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戊○○、丁○○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有何法定職務未予執行之違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雖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部分見解,認為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亦同時揭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適用之判斷標準,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雖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依法行使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惟依警察法第一條以觀,警察法主要係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警察制度為規範目的,警察法第二條僅抽象地就警察任務而為規定,就為達成任務所得採取之方式,並未予以明確規定,警察法第九條亦規定,警察職權之行使,須依法令之規定為之。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干涉人民權利之行為,並不以消極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可實施。且就警察職權之行使,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五三五號解釋所揭示。而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是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尚非被告己○○、戊○○、丁○○得積極為制止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實質規範依據,亦難以因而遽認被告己○○、戊○○、丁○○依法有何應執行制止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惟未課以偵查機關應逮捕現行犯之法定義務。本件當日實情係被告中正二分局接獲原告乙○○報案後,即通知線上巡邏警員即被告己○○、戊○○到場處理,惟被告己○○、戊○○到達系爭房屋時,訴外人李雪竟出示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李雪所有,原告並無使用權源,是縱使原告庚○○提出相關文件說明產權爭議,惟訴外人李雪客觀上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此就客觀上,被告戊○○、己○○難以判斷系爭民事糾紛事實之案件,亦難驟認訴外人李雪、黃種進即為現行犯而應實施何強制處分,或有何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故被告己○○、戊○○依當時客觀之事實,無從判斷有何實施強制力制止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依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對訴外人李雪、黃種進逕行逮捕,原告不宜以該民事紛爭事後經一審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以判斷被告戊○○、己○○有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係針對偵查發生之端緒,及偵查輔助機關偵查權限所為之規定,非以保障特定人為規範目的。然查,本件就原告所指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拆遷行為,於被告戊○○、己○○到達該紛爭現場時,亦曾加以口頭制止,且因原告乙○○及訴外人李雪雙方各執一詞,乃於當日上午約八時許,勸請原告乙○○及訴外人李雪、黃種進雙方至廈門派出所,由備勤員警 陳良達 協調處理,以中斷訴外人李雪之拆遷行為。詎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原告庚○○又報案稱系爭房屋內設備已遭訴外人李雪所僱用之工人全部拆除,值班員警則再以無線電通知線上巡邏警員即被告己○○、戊○○趕赴現場,惟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已遭全部拆除,僅剩隔間鐵架硬體物,且訴外人李雪返回系爭房屋後稱:拆除自己名下房屋,如有不法,願負法律責任等情,被告己○○、戊○○僅得再將原告庚○○、訴外人李雪請回廈門派出所,再由備勤警員 賴福明 製作訴外人李雪毀損原告財物之筆錄,至訴外人李雪對原告庚○○提出侵占告訴之筆錄,則由備勤員警 趙國華 詢問製作。況被告中正二分局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五三四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訴外人李雪及原告庚○○二人涉嫌毀損、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移請台北地檢署偵辦。是被告己○○、戊○○、丁○○就本件緣於民事買賣契約所生之拆遷糾紛,實已依法處理主動偵辦,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此等實情,分別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偵訊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證,亦無拒不處理或未予移送之疏失,足見被告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五)綜上,被告己○○、戊○○、丁○○既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當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要件之該當,縱事後被告中正二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三二六七六○○號函,曾向原告庚○○致歉,並對被告戊○○、己○○予以劣蹟註記三次,且責成被告丁○○檢討改進,惟行政機關內部所為基於紀律考量之職務懲處,與行政法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係屬二事,非可相提並論。則被告己○○、戊○○、丁○○既未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無違法性可言,且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無可歸責性,更遑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亦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戊○○、丁○○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及被告中正二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均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偵訊筆錄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己○○、戊○○、丁○○處理本件糾紛之行政懲處情形,並函詢台北地檢署有關被告中正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五四一○○、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分案案號,且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庚○○之名義,向訴外人李雪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價金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李雪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進行裝潢,原告則先後支付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之買賣價款、代繳房屋稅款等。詎訴外人李雪因上開買賣之糾紛,竟與訴外人黃種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二、三十位工人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拆毀一樓夾層,毀壞門窗及所有一切固定物,將原告所有放置系爭房屋內之電腦設備、文書資料、客戶帳證憑據、傢俱等全數破壞強行載走,是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上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嗣原告乙○○於該日上午七時許發現上情,隨即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惟到場之員警即被告戊○○、己○○卻未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上開犯行,任由彼等僱用之工人將上開招牌拆走。且原告庚○○於接獲警民連線之通報後,除撥打電話報案外,更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曾告知廈門派出所主管即被告丁○○,表示原告庚○○與訴外人李雪雖因所有權糾紛涉訟中,但系爭房屋已點交予原告進行裝潢,屋內之文件、傢俱等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並提示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請求先行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破壞行徑,然被告丁○○竟怠忽職責,任由訴外人黃種進將屋內之裝潢、物品、文件全部搗毀,始終未曾加以制止。俟至同日上午九至十時之間,被告戊○○、己○○雖有到場,亦未為制止訴外人黃種進之毀損行為,直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訴外人黃種進將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載走。而原告因被告己○○、戊○○、丁○○怠於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上開行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合計共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
是被告己○○、戊○○、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於現場制止訴外人黃種進、李雪之前開犯行,亦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所規定,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依法逮捕現行犯與未依義務告發之規定,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並因未偵查犯罪、未依法查證犯罪情事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賦予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則被告己○○、戊○○、丁○○就故意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己○○、戊○○、丁○○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正二分局就被告己○○、戊○○、丁○○上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就八百萬元部分先為主張,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達系爭房屋處理時,訴外人李雪出示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李雪所有,是縱使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產權爭議,惟訴外人李雪客觀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客觀上難以判斷系爭民事糾紛事實之案件,亦難驟認訴外人李雪、黃種即為現行犯,而必須實施何強制處分,或負有何作為義務。則被告己○○、戊○○不得對訴外人李雪、黃種進逕行逮捕之,因此被告己○○、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被告戊○○、己○○於到達系爭房屋時,曾口頭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行為,並請原告庚○○、訴外人李雪、黃種進至廈門派出製作筆錄。嗣原告庚○○又報案稱,系爭房屋之設備已遭訴外人李雪僱用之工人全部拆除,被告戊○○、己○○遂再度前往該現場,惟系爭房屋內部之設備,已遭全部拆除,訴外人李雪則返回系爭房屋再次表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被告戊○○、己○○即再將原告庚○○、訴外人李雪請至廈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進行調查。況被告中正二分局就原告提出之告訴,均已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辮,是被告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或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情事。
至被告中正二分局雖曾發函原告庚○○致歉,且台北市政府各處以被告戊○○、己○○劣蹟註記三次,並責成被告丁○○檢討改進,惟警察機關內部所為基於紀律考量之職務懲處,與行政法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係屬二事,非可相提並論。故被告己○○、戊○○、丁○○既未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無可歸責性,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庚○○之名義,向訴外人李雪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嗣訴外人李雪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二、三十位工人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拆毀一樓夾層及門窗等,並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載走,且原告乙○○於該日上午七時曾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原告庚○○亦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己○○、丁○○未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前開犯行,亦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所規定,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依法逮捕現行犯與未依義務告發之規定,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並因未偵查犯罪、未依法查證犯罪情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賦予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被告己○○、戊○○、丁○○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正二分局就被告己○○、戊○○、丁○○上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均辯稱被告己○○、戊○○、丁○○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己○○、戊○○、丁○○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數位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違背對於第三人應為之作為義務,解釋上應係以公務員有作為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而作為義務除法令有明文規定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外,若屬法令雖有賦與公務員作為權限,然權限之行使係委諸公務員裁量之場合者,則必須該公務員行使瑕疵之裁量有恣意裁量,例如公務員於行使裁量權限時,不從實質問題考量,卻故意違背裁量界限者為限,有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理由書,可供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雪之丈夫 黃世永 所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庚○○之名義,向訴外人李雪購買,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嗣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省土地增值稅,訴外人李雪與原告庚○○約定,將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黃世永贈與訴外人李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李雪曾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黃種進擔任負責人之協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協融公司,租期為三十年,此為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情形,應先予認定。後訴外人李雪因系爭房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該土地增值稅率百分之十數額所生之爭執,及訴外人黃種進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僱用工人進入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及進行裝潢為由,訴外人李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二、三十位不知情之工人,在訴外人黃種進之陪同下,拆除系爭房屋之門鎖、招牌、夾層等及室內設備等物品,此為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訴外人黃種進被訴強制罪等刑事案件中所自承,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訴外人李雪之前開拆除等行為,隨即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廈門派出所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巡邏員警即被告戊○○、己○○到達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訴外人李雪當場出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戊○○、己○○,並指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與原告庚○○間雖有買賣糾紛正值訴訟,惟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庚○○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等語。另原告乙○○則向被告戊○○、己○○陳稱:系爭房屋乃由原告向訴外人李雪買受並已受領占有中,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不得任意拆毀上開物品云云。後因原告乙○○與訴外人李雪各執一詞,被告己○○、戊○○乃請原告乙○○、訴外人李雪至廈門派出所協調,原告乙○○、訴外人李雪則決定等待有關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認法律關係後再提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廈門派出所備勤員警陳良達,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所製作,且經原告乙○○、訴外人李雪按捺指印簽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庚○○於該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向廈門派出所等報案指稱,系爭房屋已遭訴外人李雪僱用之工人拆除等情,廈門派出所之值班員警即再以無線電通知被告己○○、戊○○趕赴現場,俟至該日上午九時許,由於原告庚○○及返回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李雪已堅持互提告訴,被告己○○、戊○○再請雙方至廈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由廈門派出所警員賴福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對訴外人李雪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警員趙國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對原告庚○○製作之偵訊筆錄;警員賴福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對訴外人李雪所製作之第二次偵訊筆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於所有權登記上,仍屬於訴外人李雪所有,縱使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系爭房屋之產權有所爭議,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就客觀上而言,尚難以要求到達系爭房屋現場處理之被告己○○、戊○○,及廈門派出所之主管即被告丁○○,得立即認定訴外人李雪、黃種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上開處理過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於現場制止訴外人黃種進、李雪之前開犯行,亦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云云,自不足取。
(四)再查,原告庚○○就其主張訴外人黃種進前開拆除系爭房屋、毀損物品等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被告中正二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偵訊筆錄、契約書等證物,移但該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黃種進無罪確定,此有該移張被告己○○、戊○○、丁○○,就訴外人黃種進前開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之行為,未於現場制止前開犯行,亦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云云,為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雪涉犯前開罪嫌部分,經原告庚○○提出告訴後,被告中正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五三四一○○號函,檢附相關偵訊筆錄、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證物,移送台北地檢署偵查,經台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件目前因原告庚○○與訴外人李雪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涉訟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尚待判決為由,暫時簽結,此亦有該移送書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檢茂餘九十偵三二二字第二二四三一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己○○、戊○○、丁○○,就原告庚○○對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提出之前開告訴,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已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怠於執行職務,未偵查前開犯罪,未依法查證犯罪情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賦予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云云,實不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就被告己○○、戊○○、丁○○處理前開糾紛之疏失,予以懲處;且被告中正二分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發函向原告道歉,坦承被告己○○、戊○○處理上開糾紛確有疏失;足認被告己○○、戊○○、丁○○均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云云。末查,原告庚○○就前開糾紛,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長提出陳情,被告中正二分局以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回覆辦理情形為,被告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己○○、戊○○,未能有效掌握現場狀況,致原告庚○○之傢俱遭搗毀,處理確有疏失之處,主管即被告丁○○未能適時制止第二次拆除動作,亦有失當之處等情,並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三二六七六○○號函,向原告致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已附卷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三條第十四款規定,以被告己○○、戊○○、丁○○,將原告、訴外人李雪請至廈門派出所協調時,未繼續掌握現場狀況,直至協調完畢,乃係一時疏忽,被告己○○、戊○○各處以劣蹟註記三次,被告丁○○應檢討改進等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督字第○九二四五○四二五○○號函在卷足憑。然依台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三條規定,警察人員服勤務無故遲到早退,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內務服裝儀容欠整,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等,得予以劣蹟註記。可知上開劣蹟註記處分乃係警察機關內部對於警察人員所為基於紀律考量之懲處,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係屬二事。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己○○、戊○○上開劣蹟註記,乃以被告己○○、戊○○違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三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予以劣蹟註記懲處,且被告中正二分局上開致歉函文,均未明確指出被告己○○、戊○○、丁○○係違反何項法律、授權命令、行政規則之規定,或違反對原告何種作為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已受行政上之懲處,被告中正二分局並已發函道歉,已足認定被告己○○、戊○○、丁○○均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仍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於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前開糾紛,並無違反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被告己○○、戊○○、丁○○既無怠於執行職務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中正二分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證人林美伶證稱:伊曾見聞訴外人李雪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設備等,及被告己○○、戊○○曾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糾紛等語,及原告所提出有關損害之相關單據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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