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遭搶,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張 簡珮煊 │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壹萬貳仟玖佰│九十三年七月五日│CSB0000000││││││一八│壹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