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男四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世崇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而交保釋放,共計遭羈押達五百七十一日,爰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因檢察官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此分別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查詢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分檢聰字第二八三七號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應向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性質上無法命其補正,且冤獄賠償法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其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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