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忠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忠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忠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忠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而被告所犯傷害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宋忠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忠明係 謝碧瑤 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㈠民國105年7月12日6時許,兩人在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宋忠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擊謝碧瑤,致謝碧瑤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7×5公分、左側性膝部挫傷5×6公分、左側臉部鈍傷及嘴唇擦傷之傷害。㈡於105年7月15日4時30分許,謝碧瑤又前往宋忠明工作,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星海卡拉OK店,與宋忠明談判,兩人又因故發生口角,宋忠明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謝碧瑤,致謝碧瑤受有左臉部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碧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宋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謝碧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
㈣星海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