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下同)本金246,91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
248元並中區國稅局規費500元,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西武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495元│├─────────┼──────────┤│一審鑑定費│7,313元│├─────────┼──────────┤│一審旅費│3,440元│├─────────┼──────────┤│二審裁判費│7,664元││(含擴張之訴部分)││├─────────┼──────────┤│合計│18,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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