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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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被上訴人 黃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主 黃慧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6線與臺15線路口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移置為第12款,下同)規定,於101年6月7日製作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黃慧雪,上訴人調查後予以裁罰。黃慧雪不服,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車主黃慧雪已於應到案期限前表明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撤銷。黃慧雪不罰。」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裁定意旨,將本案歸責予被上訴人,並以101年9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9425
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繳納罰鍰,逾期依法逕行裁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繳納,上訴人乃以101年10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被上訴人兩次現場勘查,系爭車輛所行車道之停止線模糊無法辨識,若非與左側鄰近車道進行比對,難以肉眼視覺指出該停止線位置,顯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另依兩幀採證照片資料顯示,遭舉發之車輛以車速5公里/小時行進,即每秒移動1.4公尺,反覆比對兩幀照片相對位置卻絲毫無移動跡象,且煞車燈皆為恆亮,顯無違規犯意,上訴人所為裁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復為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先經舉發機關對車主黃慧雪開立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對車主裁罰後,為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所撤銷,是舉發機關顯未能於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送達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逕行裁決即有違誤,資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該條項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無法達成交通管理目的。㈡舉發行為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自不在限制之內,縱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之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㈢本案係屬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並已送達車主黃慧雪,業已完成本案舉發程序,嗣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撤銷上訴人對黃慧雪之裁決,諭知上訴人應以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本案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為之歸責通知,即不受舉發機關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限制,原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院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舉發機關無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因此乃明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惟汽車所有人倘以其非違規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予究責。又處罰機關此時對實際違規人為歸責時,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應對該應歸責人再為舉發,蓋舉發乃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如業經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合法舉發,其舉發程序即已完成,所餘僅係處罰機關對該違規行為繼續究責之問題而已。
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係經設置於路旁之固定
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黃慧雪為被通知人,於違規行為日(101年5月20日)起3個月內之101年6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1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車主黃慧雪,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2頁)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9頁)可參,其舉發程序即已完成且屬合法,嗣上訴人就車主黃慧雪於應到案期限前表明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歸責時,依法尚無須對被上訴人再為舉發,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車主黃慧雪裁罰後,該裁罰處分既經撤銷,舉發機關顯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上訴人不得逕行裁決而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有關事實之爭議,未據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