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9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者,僅抵押權人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就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悉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者,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原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之資產,相對人於民國
93年1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尚積欠負債2,217,301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嗣後泛亞銀行變更名稱為寶華銀行,雖聲請人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惟據聲請人所提出97年7月9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目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仍為寶華銀行,非聲請人,既聲請人尚非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