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公布施行,凡於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得以減刑2分之1,被告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刑期共計14月又20日,另所犯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總計被告多服刑44日,爰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得以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應屬刑期折抵問題,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者,則應屬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問題,均非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至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述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40日、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所處有期徒刑10月4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裁定各減刑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指95年度訴字第1047號該罪)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所處有期徒刑10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4罪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1號裁定就詐欺罪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就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526、9841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之上開各案件,均係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係針對確定後刑期執行之問題,已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本件冤獄賠償所得審酌。
況被告因犯上開各罪,於95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
1月21日假釋出監,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依上情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4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合併接續執行其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罪(指9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經減刑後所處之拘役20日結果,共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20日,而依前述被告自9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至97年1月21日出監,合計被告入監執行刑期計1年1月又21日,並未超出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認其多服刑44日,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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