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照宗、黃昱瑋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101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照宗、黃昱瑋,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經共同被告 徐歷慶 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林俊聰 、李鴻祥、 楊麗華江清標 證述在卷,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T型螺絲起子、瓦斯玩具槍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照宗、黃昱瑋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於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先竊取車牌以更換懸掛在其等所租用之小客車上,且與共同被告徐歷慶皆將手機關機,以躲避追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就將來科處重刑之結果,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依然存有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王照宗、黃昱瑋之必要,均應自101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