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林金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15分許,搭乘由 林文宗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林金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 簡嘉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林金安貿然開啟上開車門,簡嘉輝不及閃避,遂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簡嘉輝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金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之事實。㈡告訴人簡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人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於被告下車時,聽到碰撞聲之事實。㈢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004073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