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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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佑昇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臺 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訴人等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丙○○係共同被上訴人佑昇起重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號YU-七八四七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突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而撞上由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另一上訴人乙○○之機車,致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腿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骨轉子骨折及術後併發症等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被上訴人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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