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及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印泥壹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印泥壹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竟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營生,而為常業,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同時不定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引誘急迫需款使用者告貸,乙○○對外自稱「陳先生」以防被查獲,並自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取利息等工作,乙○○與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而共同乘丁○○、戊○○、丙○○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貸與丁○○、戊○○、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借款人於借款同時必須先行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供質押擔保,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乙○○偕同甲○○至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大埕七十一號向丙○○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共同常業重利所用之印泥一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空白本票二本。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甲○○常業重利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第一審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於本院審理時,第二審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同時不定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對外自稱「陳先生」以防被查獲,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取利息等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月間借被害人丁○○五萬元,十五日利息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借被害人戊○○五萬元,十五日利息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借被害人丙○○四萬五千元,十日利息三千元,借款人於借款同時必須先行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供質押擔保等情,惟辯稱:其平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種植約五甲地之檳榔樹,每年約可收成一百十萬元,其係利用農閒時經營貸款業務,比較其種植檳榔之收入與利息收入,檳榔收入高出利息收入甚多,客觀上其並無以重利維生,且其與配偶離異多年,需接送子女上下學,又因從事放款,乃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僱用被告甲○○代為分擔工作,被告甲○○除需接聽電話、駕車載其出外放款外,亦需幫忙其接送子女,並在家陪伴,其借款給被害人丁○○時,被告甲○○未一起去,被害人丙○○借款用於賭博,其借款顯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本案僅扣得被害人丁○○、戊○○、丙○○簽發之本票,並未發現有其他借款人,而該三人借款金額依序為五萬元、五萬元、四萬五千元,本金金額甚少,其利息所得不多,原審認定其經營之規模不小,尚嫌速斷云云;被告甲○○供認自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聽電話等工作等語,惟辯稱:其只有做一個多月,發一個月薪水三萬元,還有處理一些外務及載被告乙○○之兒子上下學,並幫忙照顧檳榔園,被告乙○○貸款時,只與其去被害人戊○○、丙○○家而已,被害人丁○○那一次沒有去,其受僱於被告乙○○時,被害人丁○○己經借錢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貸款五萬元與被害人丁○○,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五千元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足憑。被害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其向被告乙○○借款六萬二千元,一個月利息五千元云云,然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丁○○向其借款五萬元,十五日利息五千元,雖被害人丁○○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六萬二千元,有前開本票影本一張可稽,惟按諸一般地下錢莊經營方式,借款人簽發本票之面額均超出實際借款金額,參以本件另被害人戊○○向被告乙○○借款五萬元(被害人丁○○、戊○○均未預扣利息),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有該本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參,被害人戊○○簽發本票之面額亦超出其實際借款金額五萬元等情,應認被告乙○○、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之借款五萬元,十五日利息五千元為可採,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丁○○向其借款四萬元,簽發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一張,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云云,因與上述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乙○○貸款五萬元與被害人丁○○,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五千元之利息,經核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貸款五萬元與被害人戊○○,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元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憑。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借與被害人戊○○五萬元,利息是一個月一萬元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又被告乙○○貸款五萬元與被害人戊○○,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元之利息,經核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八十。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貸款四萬五千元與被害人丙○○,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預先收取三千元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按。又被告乙○○貸款四萬五千元與被害人丙○○,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千元之利息,經核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
(四)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如何認識乙○○?)看聯合報廣告聯絡見面後才發現認識?」「(是否甲○○陪他去?)有一人陪他去(借款給我),不知姓名。」「(何時(借款)?)去(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
「(何時開始幫乙○○經營地下錢莊?)一個多月」「(借給幾人?)三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自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即以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足徵被告甲○○於被告乙○○貸款與被害人丁○○、戊○○、丙○○時,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取利息等工作。被告甲○○所辯被告乙○○貸款時,只與其去被害人戊○○、丙○○家而已,被害人丁○○那一次沒有去,其受僱於被告乙○○時,被害人丁○○己經借錢了云云;被告乙○○亦附和供稱其借款給被害人丁○○時,被告甲○○未一起去,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及甲○○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並有扣案之印泥一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空白本票二本、簽名本票三張(被害人丁○○、丙○○、戊○○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一張)、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
(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稱:「(為何借錢?)還債。」「(當時有無其他借款管道?)沒有。」「(是否急需借款?)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我有急用。」(見原審卷十九頁背面)。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你當初為何要向乙○○借款?:::)我因生病就醫無錢,不得已才向乙○○借錢。:::。」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年月初是否缺錢用?)沒有。」(見偵查卷四十頁背面),但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拿去賭博。」(見原審卷十九頁)。從以上各人所述觀之,被害人丁○○借款係為還債而無借款管道,被害人戊○○借款係因生病就醫無錢,均急需用錢,被害人丙○○雖借款賭博,苟無急需用錢,何需向被告乙○○借款,足見被告乙○○、甲○○係乘被害人丁○○、丙○○、戊○○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而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而貸款之利息被害人丁○○部分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被害人戊○○部分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八十,被害人丙○○部分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均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查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招攬業務,且其貸款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或百分之四百八十,足徵被告乙○○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顯以放高利貸為常業。又被告甲○○既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取利息等工作,則被告甲○○顯係恃上開工作收入維生,亦屬常業犯。被告乙○○雖辯稱其種植檳榔之收入高出其其經營地下錢莊之利息收入甚多,客觀上其並無以重利維生及被告甲○○辯稱其尚處理一些外務及載被告乙○○之兒子上下學,並幫忙照顧檳榔園云云,亦均無礙常業犯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辯解,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對於常業重利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丁○○借款係為還債而無借款管道,被害人戊○○借款係因生病就醫無錢,均急需用錢,被害人丙○○雖借款賭博,苟無急需用錢,何需向被告乙○○借款,足見被害人丁○○、丙○○、戊○○均有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情形,原審以被害人丁○○、丙○○、戊○○向被告乙○○、甲○○借款,借款之利息被害人丁○○部分高達約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被害人戊○○部分高達約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八十七,被害人丙○○部分高達約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均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而推定其等借款有急迫情形,並未就借款人何以有急迫情形予以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害人丁○○借款之利息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被害人戊○○借款之利息約為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八十七,被害人丙○○借款之利息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核與上開各借款人實際借款及利息約定,換算之利率不合,亦有未當。被告乙○○、甲○○上訴均否認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其等二人分擔之角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為被告乙○○僱用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印泥一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空白本票二本,係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名本票三張(被害人丁○○、丙○○、戊○○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一份),係被害人丁○○、丙○○、戊○○所簽發交予被告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被害人丁○○、丙○○、戊○○如期清償借款,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被告僅係取得上述物品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一枚,非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被害人丙○○無力償還借款,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稱:「你給我裝瘋,明天如果沒有,我不放過你。」,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及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且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電話對被害人丙○○稱:「你給我裝瘋,明天如果沒有,我不放過你。」等語,然堅決否認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言語係其口頭禪,當時之真意乃在向被害人丙○○堅決表示追討到底之決心,主觀上並無恐嚇生命、自由、身體、名譽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具體加害生命、自由、身體、名譽之事等語。
四、經查,警卷所附錄音帶譯文記載:「:::語音留言如下:丙○○,我 陳仔 !我現在電話改0000000,妳如果給我裝瘋,明天如果沒有,我沒放妳涮(我不放過妳)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然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放過他,有沒有要加害他的身體、財產、生命、自由?)沒有,我只是要討錢而已,他都沒有還我。」等語,參諸「我沒放妳涮(我不放過妳)」一語,依一般用語習慣,尚難認有威嚇安全之意,且被害人丙○○因借款未還,被告為催討債務無法以電話直接聯絡,雖以電話語音留話「妳如果給我裝瘋,明天如果沒有,我沒放妳涮(我不放過妳)」等語,然究無以如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丙○○之情事甚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利率│借款│備註│││││(新臺幣)│(新台幣)││原因│││││││││││├──┼─────┼───┼─────┼──────┼───┼──┼──┤│一│八十八年十│丁○○│五萬元│五千元(每十│年利率│還債│未預│││、十一月間│││五日為一期)│約百分│無借│扣利│││某日││││之二百│款管│息│││││││四十三│道││├──┼─────┼───┼─────┼──────┼───┼──┼──┤│二│八十八年十│戊○○│五萬元│一萬元(每十│年利率│生病│未預│││二月一日│││五日為一期)│約百分│就醫│扣利│││││││之四百│無錢│息│││││││八十七│││├──┼─────┼───┼─────┼──────┼───┼──┼──┤│三│八十八年十│丙○○│四萬五千元│三千元(每十│年利率│賭博│預扣│││二月六日│││日為一期)│約百分││利息│└──┴─────┴───┴─────┴──────┴───┴──┴──┘┌──┬─────┬───┬─────┬──────┬───┬──┬──┐││││││之二百│││││││││四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