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原告 吳威賢
被告曾○○(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曾○○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曾○○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1月16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0號妨害秩序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就被告曾○○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即曾○○之父、曾○○之母(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告曾○○身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遭被告曾○○及與其同夥之少年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三人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作損失10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總額22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未請求連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被告曾○○之母均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錢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曾○○及與其同夥之少年毆打,致原告受有上載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曾○○、被告曾○○之母到庭均未予爭執,被告曾○○之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曾○○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依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之少年,業如前述,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之父、曾○○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三人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20、23至24頁),依被告曾○○之年齡及本件侵權事件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曾○○之父、曾○○之母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曾○○之父、曾○○之母應與被告曾○○就本件損害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請求連帶),亦屬有據。
⒉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5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曾○○、被告曾○○之母未予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屬實;至其餘請求金額,原告固主張為中藥費用,但經本院曉諭應提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明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6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1,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之其上雖載明原告在誌展工程行從事怪手操作手,因受傷向公司請假2個月、每日工資1,800元等內容,但據此僅得證明原告受傷後有請假2個月之事實,原告未就其確係因上載傷害,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導致需要請假2個月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次,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若瑟醫院函詢其所受上載傷勢,依所從事工作性質,需休養多久始得回復正常工作,經若瑟醫院函復略以: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主訴被人用安全帽毆打,經理學檢查,其頭部、雙肩、左胸有挫傷,之後原告未再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本院函詢事項等情,此有若瑟醫院110年1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00003972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縱受有上載傷勢,但是否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勞動,致受有2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0萬8,000元,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曾○○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曾○○侵權行為情狀、其為主要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人,及兩造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中所調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5萬560元(計算式:560元+5萬元=5萬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5萬56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