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03號

原告 陳民峰

被告 陳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並簽立借據,原告依約交付現金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6號卷第1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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