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黃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35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35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好好款貸即小額信貸(下稱系爭契約)而借款3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利息依週年利率1.68%計算,而第4個月起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1.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1.99%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7萬8,3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惟現因疾病在身無法工作,故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39-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因疾病在身無法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