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57,75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