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8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凌青

凌斌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毅

被告 凌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盛秀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於繼承被繼承人盛秀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盛秀保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十八國宅(下稱系爭國宅),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繼承人盛秀保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該租約已於被繼承人盛秀保死亡之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終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國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元,管理維護費五百五十元,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繳清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收回系爭國宅時,發現尚欠租金六千四百元、管理維護費五百五十元、違約金六百九十五元、使用費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瓦斯費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水費七百六十五元、電費一千七百八十三元、開換鎖費三百二十元及廢棄物清理費一萬八千四百元,經以被繼承人盛秀保繳納之保證金一萬三千九百元扣抵,及比例扣除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租金三千五百一十元、管理維護費三百零二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九元後,尚欠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未繳清,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凌青、凌斌、凌毅、凌震為被繼承人盛秀保之繼承人,自負有繳清租金、管理維護費、水費、電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使用費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屋內東西還在,佔用到實際自系爭國宅退租時,所以才會有使用費,是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租金加管理維護費一點三倍。廢棄物清運費一萬八千四百元是系爭國宅內所遺留的雜物請俊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偉公司)清理的費用。出租國宅退租審查紀錄表記載是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聲請退租,但審查項目顯示交還鑰匙是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以實際點交之日為主,如果一百零九年十月被告就點交,為何水電繳費單是到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影本一件、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影本一件、俊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凌青、凌斌、凌毅方面:被告凌青、凌斌、凌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盛秀保的身後事是被告凌毅去處理,被告沒有拋棄繼承,原告得以被繼承人盛秀保的遺產範圍內去主張權利,但其實被繼承人盛秀保的戶頭只有幾百元。

三、證據:無。

貳、被告凌震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到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不應該算使用費,東西不會使用房子,只能算一筆清運的雜物費,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盛秀保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過世,同年十月十五日就把鑰匙交還給管委會,的確那時候留下一些雜物,但並沒有人在那邊,清理費要有個單據證據。

 ㈡被告還鑰匙當天就是帶著管委會的人員去看現場,當時沒有清掉,但被告印象要退租跟還鑰匙並不是分兩個動作。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水電繳費單日期,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沒有做這個動作,應該是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的一、二天去做退租的動作,單據應該沒有做什麼動作,可能原告是用押金去繳,退租是還鑰匙跟看現場,當時現場大部分已清空,但有一個房間的東西沒辦法處理,請環保局處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盛秀保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國宅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秀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凌青、凌斌、凌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內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次按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一、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二、甲乙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於即日(租期屆至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其遷離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三、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影本一件、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影本一件、俊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凌震雖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被繼承人盛秀保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過世,同年十月十五日就把鑰匙交還給管委會,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到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不應該算使用費,東西不會使用房子,只能算一筆清運的雜物費云云,然被告凌震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應該是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的一、二天去做退租的動作,陳述明顯前後不一,且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遷離日以原告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被繼承人盛秀保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致系爭租約終止,當時系爭國宅尚未騰空返還予原告,一直佔用到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才點交,故原告主張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到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之使用費,為有理由;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秀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凌毅前曾到庭辯稱被繼承人盛秀保之戶頭只有幾百元云云,縱為真實,然此乃原告是否能實際查得被繼承人盛秀保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凌青、凌震、凌斌、凌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秀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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