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邱張美鑾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朱維秀 之繼承人 劉凱輝
      朱維秀之繼承人 劉瑋輝
      朱維秀之繼承人 劉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
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73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人介紹欲
向訴外人朱維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其於訴外
鄭昭宏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供作
擔保,惟朱維秀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伊, 嗣伊 多年後發現系爭
地上權竟遭朱維秀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然朱維秀既未交付借款,基於抵押
權從屬性,堪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伊自得主張予以塗銷
。再朱維秀業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朱維秀之繼
承人,承受系爭抵押權,且其等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亦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高市地
鹽登字第11070319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5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
00046761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具狀陳稱:
對原告關於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於訴訟上不爭執,然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聲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向被
告請求訴訟費用,並願意自行負擔裁判費等語,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4,850元,爰確定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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