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宥利(原名 林宇泰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宥利(原名林宇秦)」。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