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被告陳建誠酒駕前科補充為「陳建誠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科刑紀錄,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91號為緩起訴處分(向該署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於103年1月間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3年5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101年、103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陳建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4杯後,仍於2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2日1時5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經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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