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告 楊信凱

被告 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 舒涵 」,於112年4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即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㈠於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㈡於112年7月4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㈢於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復於黎明國中前之上揭地址,面交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伊前揭3次款項時,均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薛揚昱 」)」1張及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伊行使。被告收款後,旋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0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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