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冠華 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提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貳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林冠華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份。
㈡被告林冠華於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國忠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12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號被告林冠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天店內(下稱萊爾富海天店),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2片,得手後將遊戲光碟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鼎泰豐紙袋內後逕行離去。嗣經萊爾富海天店店長李國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住所扣得上開鼎泰豐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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